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惟兩造已30年未曾互動,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長期不務正業並有喝酒惡習,抗告人自幼均由母親扶養長大,故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並未善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云云,僅有抗告人單方之指述,自難逕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於民國79年間協議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抗告人與相對人已30年未曾互動,且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長期不務正業,有喝酒惡習,抗告人自幼均由其母親獨力扶養長大,足見相對人既未曾支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且對於抗告人不加聞問,抗告人均仰賴母親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生活始能成長,相對人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故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非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系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正。又相對人現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依法自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再者,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抗告人均由抗告人母親單獨扶養,相對人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抗告人之母親即證人甲○○到庭證述:從抗告人出生,都是伊在扶養抗告人,相對人從來沒有扶養過抗告人,伊和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也沒有在賺錢,都是伊在養抗告人,而大概在抗告人6歲時,伊就帶抗告人回娘家,相對人也沒有來找過抗告人,也沒有寄錢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於抗告人成年前,依法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抗告人之扶養責任均仰賴抗告人母親負擔,相對人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既已經抗告人舉證證明該等情事,堪認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係屬情節重大,從而,抗告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抗告人未到庭舉證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於本審既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情,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
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