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王雪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行事與控制自我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自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被告王俊凱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係王雪鳳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11日5時5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門口,因母親之照顧問題與王雪鳳發生口角,王俊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倒王雪鳳,致王雪鳳受有左臀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王雪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