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春:
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至9列之「 陳盛方 」應更正為「 陳盛玉 」、第13及18列之「友商資料回收場」應更正為「友商資源回收場」、第20列之「前揭失竊車輛」應更正為「UJ8-180號機車」)。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9日所犯竊盜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就上開2罪各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3次行為分別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機車1台、價值計50,000元之電纜線4調、價值計6,00
0元之鐵板9塊,僅機車為警尋獲返還,對被害人 翁仲廷 、陳盛玉、 黃來玉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
1次坦白承認、2次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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