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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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郭耀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1年2月27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66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耀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1年2月27日期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從而該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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