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被告李曜宏選任辯護人陳永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曜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觀諸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法理由中載明「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可見本罪之處罰乃重在加入犯罪組織本身,而不問已參加組織活動與否,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被告係自107年10月間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並參與犯罪組織,衡諸常情,詐欺犯罪組織非為某次特定之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組成,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保護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適用法則容有不當。且原判決以被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詐欺被害人 丘嘉俐 之成員與本案成員相同,而該案被害人係於107年10月24日遭詐騙,可見本案犯罪前被告於107年10月及同年月24日期間,既已開始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且本件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免過度評價,而認此部分參與組織犯行與詐欺部分不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然經調閱被告前科表及詐欺案件之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上開判決均僅就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部分為判決,並未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為判決,更未曾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等情,有前科表及上開判決可憑,是以就本案判決而言,並無原判決所述雙重評價、過度評價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見解顯然違法,本案被告之行為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行為甚明。是原判決除漏未就被告參與組織犯行論罪外,亦漏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原判決本同斯旨,已於理由貳、二、㈣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時間,固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後;惟被告於原審供承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詐欺被害人丘嘉俐之成員與本案成員相同,該案「 皮哥 」就是本案「皮哥」,該案「 大毛 」就是 劉文生 ,而該案丘嘉俐係於107年10月24日遭詐騙而欲交付款項予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之被告,被告於該案中亦供述:經「大毛」介紹幫「皮哥」工作,並依「皮哥」指示向丘嘉俐取款等語,可見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其於107年10月及同年月24日期間,既已開始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則本件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件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摘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憑己意而為不同法律評價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