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侯德華 相對人 唐湘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4%,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3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1,791元相對人預納。二裁判費用17,686元聲請人預納。總計29,477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29,477×84%=24,761相對人已支付:11,791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差額:12,970元(24,761-11,791=12,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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