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泰山英仁醫院代表人 黃明山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定,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北環稽字第1023381952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編號:103年1月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而原處分業於103年1月10日郵寄至原告斯時之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地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51頁之原告發函時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03年10月12日寄存於泰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
103年10月13日起算30日(此業據原處分附記:「對本裁處如有不服,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83頁〉),然原告遲至109年5月12日始就原處分提出「抗告書」,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760686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以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864930號函(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之標的)影本1紙及訴願決定書查詢列印1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73頁、第77頁、第78頁)附卷可佐,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本件訴願決定書(已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業於108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原告之代表人親自收受),此亦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應為108年10月22日,而依原告之所在地,則可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算至10
8年12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9年5月21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而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此有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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