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邱明維 相對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抗告人更未於10
9年4月6日簽發面額192,000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係第三人富比士融資公司(下稱富比士公司)之地址,抗告人於109年4月6日係經由第三人 陳育廷 帶往富比士公司預借款10萬元,經富比士公司業務主任即第三人 林韋廷 評估後表示,依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僅能僅5萬元,後經陳育廷與林韋廷交涉,林韋廷要抗告人將薪資帳戶存摺交予富比士公司保管,則可讓抗告人借款10萬元。抗告人即依其指示,交出銀行存摺及填寫借貸契約書,富比士公司當場扣除一個月利息及必要費用21,000元後,給付抗告人79,000元,故抗告人實際拿到的金額為79,000元。嗣至109年4月18日富比士公司電繫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係警示戶,故不能借10萬元,要抗告人速清償10萬元,然該日所借款項係陳育廷借抗告人之名義所借,當日借得之79,000元亦係由陳育廷拿走,故陳育廷向抗告人稱:其已拿汽車典當5萬元,不足額要抗告人想辦法湊足,抗告人遭富比士公司再三催討,已另向二姑及母親借得共計65,000元,均交予陳育廷至富比士公司清償該筆借款,隔二日陳育廷則將抗告人交予富比士公司保管之薪資帳戶存摺返還抗告人。以上各情,抗告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富比士公司。故抗告人並未簽立本票予富比士公司,且抗告人亦已代陳育廷支付富比士公司65,000元,此由富比士公司返還抗告人薪資帳戶存摺乙節可悉,抗告人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雖主張不認識相對人,並稱係陳育廷借用其名義向富比士公司借款,且已清償,其未簽發本票予富比士公司云云,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況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已明定,就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若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而抗告人亦已提起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劉德玉┌─────────────────────────────────────┐│本票附表:109年度抗字第1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年息│利息起算日│備註││││(新臺幣)│││││├──┼──────┼──────┼───┼───┼──────┼─────┤│1│109年4月6日│192,000元│未載│18.25%│109年5月6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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