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42號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鎰 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川 原告域璽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執弘 原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瓊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代理人 廖至中 律師被告利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淵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4,959,85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889,770元,及自民國10
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域璽石業有限公司2,381,741元,及自民國
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7,500,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3,718,64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59,
851元為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889,770元為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381,741元為原告域璽石業有限公司、新臺幣7,500,000元為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18,647元為原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為被告之下包商,就被告發包之菁鑽優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承攬之工程項目如下:
1、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764,340元(未稅),且被告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75萬元。詎原告綠能公司完工後,被告尚有工程款4,959,851元未付。
2、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木門及木作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889,700元(含稅)。詎原告富立公司完工後,被告尚未付工程款889,700元。
3、原告域璽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域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採實作實算,經原告域璽公司完工後,被告尚有2,381,741元未付。
4、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鋁門窗安裝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750萬元,原告健品公司已完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
5、原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被告並未給付每期估驗款,原告星澄公司完工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3,718,647元。
㈡、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綠能公司4,959,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立公司88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域璽公司2,38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品公司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星澄公司3,71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承認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催告函、被告簽具之工程款總表、鋁門窗訂貨合約、承攬合約書等為證,且據被告以
109年7月30日民事答辯暨陳述意見狀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271至27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綠能公司4,959,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2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於109年5月24日收受,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富立公司889,7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域璽公司2,38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健品公司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星澄公司3,71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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