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李清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11月2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2,395元(本件僅請求其中12萬2,39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2.18(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98),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12月1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8萬5,534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結帳資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至40、48至51、67至89頁)為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