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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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7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9號刑事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8月29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9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外,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8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97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樓下之己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73公克),並經扣得注射針筒8個。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5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90年
8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年,但其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期間,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針筒再注入體內,亦可能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於路上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並向警員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是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依前揭裁判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院供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粉末1包(驗後淨重1.73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292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64頁),是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73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注射針筒8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在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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