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262號

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曾石獅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曾石獅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對業於110年5月20日死亡之債務人曾石獅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曾石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債務人曾石獅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