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44號
原告 劉宛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景霖 即元巽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房屋未出租之租金收入共二項目,合計新臺幣30萬元。
(一)精神賠償部分:原告應陳明此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提出證物影本(如原告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況說明)。
(二)房屋未出租之租金收入部分:原告應陳明此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詳細損害內容、計算明細及依據,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證據資料。
二、原告應提出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
三、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補正狀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