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34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豪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原交簡字第一六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志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月,諭知緩刑4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102年9月24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本件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其分5期繳納前揭款項,而受刑人僅於102年12月31日繳付第1期,即新臺幣1萬元後,經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其應於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6日到案執行繳納前開公益金其餘分期款項,均未獲受刑人置理,且迄今仍尚未向公庫繳納剩餘公益金款項,有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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