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蘇志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行記載「業據被告蘇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部分之被告姓名,誤載為「 李永春 」,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