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耕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應補充「嗣因 簡秋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通知林耕宇至警局協助指認傷害簡秋從之犯嫌時,林耕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前述傷害罪以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供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㈡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17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第7、1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簡秋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案發地點附近有停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經提示被告及其戶內男性人口共3人之照片供告訴人簡秋從指認,告訴人簡秋從明確表示非遭該3人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秋從、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簡秋從之弟 簡連亨 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第7、15頁),足認至此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均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嗣經檢察官再次指揮警方通知被告至警局協助指認傷害告訴人簡秋從之犯嫌為何人(見104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第26頁),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供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第30頁),揆諸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能察覺告訴人簡秋從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會不自主喃喃自語、並無冒犯他人之惡意,竟誤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簡秋從會無端對其碎念、咒罵,因而心生不滿,持便利超商外擺放之鐵椅朝告訴人簡秋從丟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至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第29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便利超商外擺放之鐵椅朝告訴人簡秋從丟擲,造成告訴人簡秋從受有左臉挫傷併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由於告訴人簡秋從未在場,當場向告訴人簡秋從之父親及告訴代理人道歉並表明願意以10,000元賠償告訴人簡秋從所受損害,惟告訴代理人不願接受,要求賠償金200,000元,嗣由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代理人仍要求150,000元,並以被告會留下前科相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58號被告林耕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騎樓,因細故與簡秋從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便利商店之椅子扔擲簡秋從,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簡秋從委由簡連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耕宇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地│││偵查中之供述。│點有與告訴人簡秋從發生││││衝突,並以椅子扔擲告訴││││人致其成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秋從│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椅子扔│││在警詢中之證述。│擲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佐證被告確實有以椅子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擲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拍照片共10張及現場│事實。│││圖1紙。││├──┼─────────┼───────────┤│四│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椅子扔│││1紙。│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
二、核被告林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陳玫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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