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王勝宗
被 告 葉淑燕
葉文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管線安置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93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