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仁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詐欺有期徒刑八月,詐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詐欺有期徒刑九月,侵占有期徒刑二月),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僅高職畢業,且無舉行說明會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三號十樓之一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向該公司業務員 張議璿 出示印有「國立政治大學財經碩士、德國慕尼黑大學社會教育碩博士、美國史丹福大學社會經濟博士」等不實學經歷之名片,並佯稱:五年來,全國三百一十九鄉鎮公家機關講座都是伊的通路,可代為在全臺各鄉鎮安排產品銷售通路之講座,為張議璿製造業績,但須先收取講師之鐘點費、車馬費、影印費、電話費云云,致使張議璿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予甲○○。其後,甲○○並未為任何舉辦說明會之動作,卻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傳真向張議璿表示:原先在新竹縣、桃園縣、苗栗縣規劃安排的說明會,因颱風而延期,但另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及下午二時,在臺中市○○路上之文化藝術中心(事實上應為臺中市文化局)規劃二場次的說明會,人數一定爆滿云云。張議璿乃依約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中市區,並以電話向甲○○詢問說明會之地點,不料甲○○先推稱其中一場次已於同年月十五日舉辦過,再諉稱另一場次已改期至同年月十八日云云。張議璿因而起疑,要求甲○○還款,但甲○○事後拒不退款,且避不見面,張議璿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議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議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片影本一紙、被告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前述傳真影本一份、講座宣傳單影本二紙、協議書影本一紙、臺中市文化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市文行字第○九三○○○六六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詐欺有期徒刑八月,詐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詐欺有期徒刑九月,侵占有期徒刑二月),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九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素行不良,暨其智識、犯罪手段,詐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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