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附表二編號4、5、6、8、9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7與附表三編號
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附表二編號4、5、6、8、9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二編號7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揆諸首開規定,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時,原審法院自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茲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就附表二編號4、5、6、
8、9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間,顯有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行使變造身分證│傷害│妨害公務│├────┼─────────┼─────────┼─────────┤│宣告刑│貳月│貳月│拘役叁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2條│││├────┼─────────┼─────────┼─────────┤│犯罪日期│92年5月中旬某日│91年7月22日│91年7月22日│├─┬──┼─────────┼─────────┼─────────┤│偵│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10014│91年度偵字第13596│91年度偵字第13596││││號│號│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桃簡字第1001│92年度桃簡字第234│92年度桃簡字第234││實││號│號│號││審├──┼─────────┼─────────┼─────────┤││判決│92年7月15日│92年4月30日│92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桃簡字第1001│92年度桃簡字第234│92年度桃簡字第234││決││號│號│號││├──┼─────────┼─────────┼─────────┤││確定│92年8月29日│92年6月19日│92年6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壹月│壹月│拘役拾伍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4│5│6│├────┼─────────┼─────────┼─────────┤│罪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持有槍枝罪│製造刀械罪│││品│││├────┼─────────┼─────────┼─────────┤│宣告刑│陸月│柒月│伍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13條之1第2項第4│例第10條第3項│例第12條第1項│││款│││├────┼─────────┼─────────┼─────────┤│犯罪日期│84年12月14日後起至│85年1月間至85年1│85年初某日│││85年1月28日止│月28日││├─┬──┼─────────┼─────────┼─────────┤│偵│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查│案號│85年度偵字第3822號│85年度偵字第1405號│85年度偵字第1405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5年度易字第1836號│85年度訴字第387號│85年度訴字第387號││實├──┼─────────┼─────────┼─────────┤│審│判決│85年5月17日│85年6月18日│85年6月18日│││日期││││├─┼──┼─────────┼─────────┼─────────┤│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5年度易字第1836號│85年度訴字第387號│85年度訴字第387號││決├──┼─────────┼─────────┼─────────┤││確定│85年7月23日│85年8月5日│85年8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叁月│叁月又拾伍日│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7│8│9│├────┼─────────┼─────────┼─────────┤│罪名│妨害公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施用毒品││││醉藥品罪││├────┼─────────┼─────────┼─────────┤│宣告刑│伍月│伍月│叁年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13條之1第2項第4│第1項││││款││├────┼─────────┼─────────┼─────────┤│犯罪日期│85年1月28日│前案判決確定後起至│84年7月22日回溯5││││84年5月13日止│日內│├─┬──┼─────────┼─────────┼─────────┤│偵│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查│案號│85年度偵字第1405號│84年度偵字第6133號│84年度偵字第9487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5年度訴字第387號│84年度上訴字第6355│84年度訴字第1444號│││││號│││實├──┼─────────┼─────────┼─────────┤│審│判決│85年6月18日│84年12月14日│85年3月21日│││日期││││├─┼──┼─────────┼─────────┼─────────┤│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5年度訴字第387號│84年度上訴字第6355│84年度訴字第1444號│││││號│││決├──┼─────────┼─────────┼─────────┤││確定│85年8月5日│85年1月21日│85年6月27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貳月又拾伍日│貳月又拾伍日│壹年捌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表三:
┌────┬─────────┬─────────┐│編號│1│2│├────┼─────────┼─────────┤│罪名│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罪│││化學合成藥品罪││├────┼─────────┼─────────┤│宣告刑│叁年捌月│伍年貳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2│13條之1第2項第1│││款│款│├────┼─────────┼─────────┤│犯罪日期│85年1月間某日至85│84年4月初、同年5│││年1月28日│月8日、9日及12日│├─┬──┼─────────┼─────────┤│偵│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查│案號│85年度偵字第1405號│84年度偵字第6133號│││││、第6621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3660│84年度上訴字第6355││實││號│號││審├──┼─────────┼─────────┤││判決│85年10月23日│84年12月14日│││日期│││├─┼──┼─────────┼─────────┤│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3660│84年度上訴字第6355││決││號│號││├──┼─────────┼─────────┤││確定│85年11月25日│85年1月2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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