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4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建寬 (原名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48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中之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
,531元,及其中42,697元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47,731元,及其中42,697元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6年2月8日止,尚欠
消費款42,697元及利息5,034元,總計47,731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
2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88%計付。詎被告於95年6月28日
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79,848元,及自95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27,579元(含信用卡金額47,731元及
現金卡金額79,84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5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