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珮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珮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珮琳因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珮琳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