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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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凃芳榮
即祐泰醫院(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人等4商號係某甲等4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臺上字第2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祐泰外科醫院」為被告,並列凃芳榮為其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該院登記名稱為「祐泰醫院」,且係由凃芳榮個人獨資經營而非合夥之非法人團體(詳如後述),原告乃據以將被告改列為凃芳榮即祐泰醫院,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改列自屬合法而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凃芳榮獨資經營之「祐泰醫院」自民國93年3月份起先後向原告購入總價計新臺幣(下同)5,707,
500元之「Raphael(加護型呼吸器)」、「PLV-100呼吸器」、「MSeriesManual」、「MSeriesExternalpad」、「SavinaSystem呼吸器」、「LP-10一般型呼吸器」、「PM-9000生理監視器」、「MSeriesRecorderpa」等醫療設備產品,迄未支付貨款,且該院購買上開醫療設備產品期間,業經原告提供資訊服務3次,每次費用8,000元,共計24,000元亦未為支付,總計「祐泰醫院」積欠之貨款及資訊服務費共5,731,500元,而被告凃芳榮既為該院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芳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修正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設於高雄市○○區○○○路220之8號之「祐泰醫院」係於91年12月2日由負責醫師 楊瑞光 申請開業,並於93年7月2日辦理歇業,同日再由負責醫師 陳錫明 申請開業,並於94年1月24日申請歇業,嗣於同年月25日又由負責醫師 趙東興 申請開業,並於同年3月25日申請歇業,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9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0940028870號函附卷可稽,而「祐泰醫院」第2任負責醫師陳錫明前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凃芳榮表示:「本人自民93年
7月1日起受祐泰醫院實際經營者凃芳榮僱用,在該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並同意掛名為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因雙方之經營理念不合,本人決定自93年10月11日起離職(前已2次向凃芳榮口頭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本人離職後,請醫院毋再以本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並請最遲於本人離職日起第3個月屆滿(93年12月31日)前辦妥院長之變更事宜,否則屆期本人即向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本人之執業執照」等語,另被告凃芳榮與祐泰醫院第3任負責醫師趙東興於94年1月25日所簽訂之祐泰醫院合約書第2、3條亦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凃芳榮)為醫院之董事長,負責醫院所有一切醫療器材設備添購及藥品購置之完全責任。負責聘僱院長及其他有關醫療專業醫師外,並負責所有聘僱人員及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之保費及醫院所有盈虧之責任」、「乙方(即趙東興)為醫院聘僱院長,對外方面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醫院負責人。但不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員工勞健保之保費或簽收任何有關醫院進出貨及對外廠商洽接之責任」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及祐泰醫院合約書各乙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凃芳榮因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994、69
96、7902、9183、9900、10019、10692、12652、13253、14040、16121號提起公訴,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緣凃芳榮自90年8月間承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20之8號之盛泰外科診所(於93年4月更名為祐泰醫院),因凃芳榮本身並無醫生資格,遂先後雇用有醫師資格之 謝勝任 (91年12月5日至91年12月31日任職,92年3月開始看診至5、6月間離職,8、9月間再回醫院,10月離職)、 王偉中 (91年初至年底)及 陳瑞玉 (93年12月1日至94年3月22日)等人擔任該醫院之醫師,負責為病人看診」等語,亦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查,依上足見「祐泰醫院」實際上係由被告凃芳榮所獨資經營,而訴外人楊瑞光、陳錫明、趙東興等人則均僅為該院在醫事行政上之登記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該院之經營,故「祐泰醫院」對外所積欠之債務自應由被告負責至為灼然。
六、原告主張被告凃芳榮獨資經營之「祐泰醫院」共積欠貨款5,707,500元及資訊服務費24,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5件為證,而被告凃芳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芳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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