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而如有不熟識之人願支付代價或借用存摺使用,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足可懷疑且預見借用者,係為隱瞞資金流向或犯罪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並利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詎乙○○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5日止期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29954—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於93年9月4日22時30分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網際網路上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之天幣,並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嗣甲○○上網後,即撥打該支電話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甲○○匯款至上開乙○○帳戶內,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5日13時45分許,持提款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6千元至上開乙○○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揭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而詐騙得手。嗣甲○○發覺遭詐騙,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於申請翌日即已遺失,且伊於遺失當天有打電話向銀行說伊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了,伊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有於上揭時地,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11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提出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為上揭辯解,惟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之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且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分開保管,以防遺失或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卻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同時遺失,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上揭帳戶,依卷附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係於93年8月13日申請設立,惟並無於同年月14日有申請掛失止付之紀錄,足見被告上揭辯稱:伊於申請帳戶翌日即已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且伊有打電話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況被告明知自己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為避免自身財產損失及其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一般人均知應立即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停用帳戶,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為何卻均不為上揭防範措施,而任由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足認被告上揭辯稱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僅係事後欲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作為犯罪工具即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應可認定。
(三)按個人之存摺係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配合使用,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且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及認識,足可懷疑且預見需用者,係基於隱瞞、掩飾資金流向或犯罪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且與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被告竟任意將渠等上揭帳戶供人使用,則對於他人會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上揭犯罪集團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甚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渠等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故意,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並未經警方查獲,且卷內除本案被害人外,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犯罪集團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故尚難論被告係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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