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2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50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簡字第4555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下):甲○○、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存有一定之限制,其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丁○○(經本院通緝中)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從事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在甲○○之安排下,其等2人共同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丙○○並於92年11月26日(公訴人誤載為92年11月27日)與無結婚真意之丁○○在該市結婚,嗣完成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發給之結婚證、福建省西元2003年11月27日霞證字第1344號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臺。待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甲○○即偕同丙○○於92年12月19日持上開結婚證、公證書及證明書,至高雄市旗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此外,丙○○亦於92年12月26日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揭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丁○○來台探親團聚,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乃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嗣丁○○即於93年3月29日(公訴人誤載為93年4月1日)以探親團聚名義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台灣,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丁○○來台後15日內,丙○○隨即偕同其前往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偽稱係夫妻且同居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申辦流動人口登記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丁○○與丙○○共同居住8天以應付警員可能之盤查後,隨即離去該址,迄今行蹤不明,嗣為警循線調查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94年10月12日第1次到案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
許可入境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2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等2人均係共同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及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2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處斷,其等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92年12月31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