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認為不宜,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