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L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22時許」補充為「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XUANLO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被告NGUYENXUANLOC(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1
月21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000號1樓居臺中市○○區○○○000號3樓之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自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飲用米酒及啤酒,仍於同日22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與上田街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警方於同日23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XUANLO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