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晉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晉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晉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4號被告潘晉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晉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36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後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潘晉彤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102年4月7日17時至18時間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家中飲用3至4瓶啤酒,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萬里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5分左右途○○里區○○路197之2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測試潘晉彤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晉彤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實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