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留供己用,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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