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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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4年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輝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順輝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林順輝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又受處分人於102年1月2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滿2年2月有餘,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配業第4工廠,參加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紀錄,於103年1月
2日參加水電班技能訓練,於103年8月31日結訓,取得室內配線丙級證照,經教化輔導後,尚知悔悟之事實,復有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認受處分人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處分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鴻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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