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南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南宏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4年
3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指警察採尿有瑕疵及供出毒品上游部分,均已經原審斟酌後所不採(其中指摘警察採尿不予採信部分見原判決第6頁第14行理由1所載、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上游不予採信部分見原判決第8頁第14行以下至第9頁第13行),上訴人葉南宏上訴重新爭執,因未提出新事實、新舉證,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應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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