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佩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佩芳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安康平宅住戶,因不滿輔導該社區住宅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吳盈 如勸導飼養寵物排便問題,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中午11時35分許,見 吳盈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處裡垃圾問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抓住吳盈如之衣領,再以折疊小刀指向吳盈如,要求吳盈如道歉,並向吳盈如恫稱:「要先殺了你再自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吳盈如,使吳盈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盈如之安全等情,業據吳盈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係安康平宅社工,101年9月19日上午11時,與安康平宅代賑工 高敏嘉 前往安康平宅處理該處住戶反應之垃圾問題,伊前往該處前曾以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有住戶投訴被告飼養之狗到處亂大便,被告表示遭伊冤枉,要求伊道歉,伊在安康平宅處理垃圾問題時,見被告停好機車朝伊衝過來,捉住伊衣領亮出折疊小刀,質問伊並要求伊道歉,並恫稱要殺了伊再自殺等語,伊當時覺得害怕,高敏嘉亦規勸安撫被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高敏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親眼見到被告捉著吳盈如衣領附近,持刀子朝向吳盈如,被告扯得很緊,吳盈如根本推不開,被告還搥吳盈如胸口,伊請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要伊不要管等情相符,且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以左手揪住吳盈如衣領,右手持折疊小刀朝向吳盈如之方式要求吳盈如道歉等情,堪認吳盈如前揭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原審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被告係一『疑似情感性精神疾病患』合併『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賴』之患者,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並無刑法第19條各項可適用之情形。依據被告自述,以及本院之病歷診察記載,被告於89年開始於精神科就醫,其疾病診斷因被告欠缺病識感與治療順服性,無法持續完整接受診察以致無法確立,然而,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或臨床表現,尚未對被告原有之自我照顧、生活以及社會功能形成嚴重影響。因此,鑑定人以為,無論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長期以往,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事理之辨別,以及違法辨識之能力),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情緒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受此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之情形。再者,被告行為當日所涉之犯行,並非受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等症狀),或厭重之情緒症狀(如躁症症狀、鬱症症狀)直接影響而行為,而且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偵訊與庭訊之內容與鑑定時所陳述內容,均可對一己行為進行解釋與辯護,並無明顯對違法性認識之障礙。因此,依鑑定所見,其行為時,亦無受精神病症或嚴重情緒症狀,或其他相類似狀況而影響其涉案時精神狀態之情形。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相較於平常人之平均程度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可認被告於為上揭恐嚇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相較於平常人之平均程度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對其所為上揭行為負完全之責任,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敘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再審酌被告因誤認遭告訴人冤枉,為強迫告訴人向其致歉,竟以折疊小刀指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要先殺了你再自殺」等語,對告訴人人身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且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因擔心遭告訴人指責危害環境衛生恐無法在安康平宅續住導致其與數名未成年子女將流離失所,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告訴人誤會伊讓寵物隨地便溺,伊為捍衛自己之清白且因憂鬱症發作,始以小刀指向告訴人並拉住其衣領。伊之病情雖不為告訴人所知,然係於憂鬱症發作之情況下所為,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僅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為事後精神狀態之鑑定即認定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伊深感不服,爰請再對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由其他醫學機構作鑑定云云。
四、經查,原審業已詳敘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依據,並說明本件依專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結果而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相較於平常人之平均程度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並無疏漏、不當。且觀諸原審援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內容,敘明該鑑定係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認被告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意識決定能力並無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及被告案發當日行為,非受精神病症狀,或厭重之情緒狀態直接影響而行為等語,業已陳明鑑定之依據,上訴意旨泛稱不服原審依據事後精神狀態鑑定云云,自屬無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或泛以虛設情境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