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8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葉韋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9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韋宏 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韋宏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1日19時25分至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對前任職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之管理方式有所不滿,故前往與新光保全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門外丟擲雞蛋,藉端滋擾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鄧文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擷取相片8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其前任職之新光保全公司,而於上開時、地在與新光保全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門外丟擲雞蛋,以丟擲雞蛋破碎後產生之蛋汁、蛋殼等物污損場地清潔,縱被移送人之行為過程間,非在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營業時間內,仍已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而構成藉端滋擾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知丟擲雞蛋係違法行為,猶因宣洩不滿,而朝新光銀行基隆分行門外丟擲,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藉端滋擾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經本院科處罰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坦承本案滋擾行為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