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明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啟明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判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96年4月14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該假釋乃經撤銷,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鄭啟明所犯上開二罪均經法院裁定減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其上開徒刑即因一部之執行而自96年7月16日起經赦免。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於100年3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鄭洪色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44之1號 陳建裕 住宅前,見該住宅未開燈,認有機可乘,竟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上開機車藏放在附近果園後,旋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破陳建裕住宅屬安全設備之後門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伸手拉開門鎖,侵入竊取陳建裕所有之新臺幣6000元、美金1000元、人民幣500元、照片2張、液晶電視遙控器1支及液晶電視機1台得手。在鄭啟明尚未離去現場之際,適陳建裕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返家,察覺有異,高喊小偷,鄭啟明見狀乃將該液晶電視機棄置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建裕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裕之警詢陳述,屬被告鄭啟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中公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14張,為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亦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皆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中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監理機關之公務員於車籍管理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雖未經扣案而無從勘驗其外觀情狀,但從被告自承該破壞剪係屬鐵製器械、長約40公分、刀口足以剪斷鐵絲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該破壞剪質地堅硬,能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紗窗等屬之;又其所謂「毀越」,係指毀壞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害人陳建裕上址住宅之後門紗窗,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至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仍屬一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判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該假釋乃經撤銷,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上開二罪均經法院裁定減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其上開徒刑即因一部之執行而自96年7月16日起經赦免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減更字第86號等卷宗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按與前揭之累犯前科不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當方法掙取,竟無視法紀,率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可議;但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破壞剪1支,雖屬被告所有,但因未經扣案,且被告聲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公訴人又未能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