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5、125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惠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149之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惠美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99年6月4日,在嘉義市○區○○路與蘭井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林惠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林惠美自行打開手提包供警查看,而為警發現林惠美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經帶回警局測試後,呈毒品陽性反應,且林惠美嗣後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4日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另其於同年月10日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扣案之注射針筒照片及被告林惠美照片共3張,前開事證已經明確。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管制藥品管理局別於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等函釋明綦詳,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現象,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曾於96年4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旋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即9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未滿5年,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9年6月1日下午3時許,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後二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時間有異,施用方式不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在家幫忙農務,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輕微,家中父母均為智能障礙,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59條所規範之事由,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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