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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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鄔明浚 」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鄔明浚」簽名壹枚,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至翔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權路口之號誌燈下,拾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依該信用卡背面「鄔明浚」之署名,明知該信用卡為鄔明浚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鄭至翔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中油公司彰化中山路加油站加油,並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此筆消費之簽帳單免簽名),致使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 林宜靚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鄔明浚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266元之油品。
三、鄭至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摩曼頓企業公司成功分公司購買運動用品,並持上開侵占所得之信用卡簽帳,且於該次消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偽造「鄔明浚」之簽名1枚,作成「鄔明浚」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向該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 蔡佼君 陷於錯誤,誤認係鄔明浚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8314元之運動用品,足生損害於鄔明浚、中國信託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摩曼頓企業公司成功分公司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四、鄭至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漢奇皮包行購買旅行箱,並持上開侵占所得之信用卡簽帳,且於該次消費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偽造「鄔明浚」之簽名1枚,作成「鄔明浚」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向漢奇皮包行之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 廖昱盛 陷於錯誤,誤認係鄔明浚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7000元之旅行箱2個,足生損害於鄔明浚、中國信託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漢奇皮包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而鄭至翔購入上開旅行箱後,隨即將侵占所得之信用卡任意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嗣鄔明浚發覺皮包遺失,經電話聯繫中國信託銀行後,發現業遭盜刷消費,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至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鄔明浚、證人林宜靚、蔡佼君、廖昱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調查組出具之冒用明細1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3紙、中油公司彰化中山路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之法意。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信用卡後為盜刷犯行,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並且侵害被害人及銀行之財產法益,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鄔明浚和解,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鄔明浚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6頁),本院因認對其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自制力欠佳而為本件犯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被告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
二聯,即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鄔明浚」之簽名,雖各該簽帳單均交付特約商店收執,但其上偽造之「鄔明浚」之簽名共2枚(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持交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新臺幣)││├──┼────────┼────────────┼─────┼───────────────┤│一│100年3月6日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4│8314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午10時54分│號之摩曼頓企業公司成功分││鄔明浚」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公司││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二│100年3月6日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11│7000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午11時7分│0號之漢奇皮包行││鄔明浚」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即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