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足見,得提起行政訴訟上確認訴訟者,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致若單純之事實,既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乃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在訴外人 張凝華 (原名 蔡張凝華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95、97、1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拆除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54、56號、仁愛街12、14、16號之建物,均經張凝華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切結書在案。嗣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審查結果,認土地所有權人張凝華為香港僑民,如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待斟酌,張凝華乃於83年9月間委由原告就臺南市○區○段○○段97地號土地及95建號房屋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冠夫姓及住所變更等事宜(收件案號:第50574號),經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並發還所有權狀。原告遂重新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業經該局於83年10月21日核發(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在案。綜上可知,臺南市○區○段○○段97地號土地及95建號房屋所有權人蔡張凝華及張凝華為同一人,83年4月及5月之立切結書人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人張凝華亦為同一人,印章相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83年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與83年南工拆字第0519號拆除執照立切結書人張凝華為同一人,印章相同。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83年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與83年南工拆字第0519號拆除執照立切結書人張凝華為同一人,印章相同」等語,核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則原告以之作為確認之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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