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3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向富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6,998元,及其中56萬4,537元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6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自9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6萬4,5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陽信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59萬6,998元(包括本金56萬4,537元及賠付債權讓與前計算至94年1月4日止之利息3萬2,461元),而由陽信銀行讓與債權在案,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權、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查詢單、賠款收據、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998元,及其中56萬4,537元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