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李○佐自訴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被告 宋鴻炎 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炎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鴻炎係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14時15分許,駕駛堆高機沿桃園市○○區○○路○段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501號前時,本應注意堆高機非屬汽車之動力機械,依其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不具行車安全性能,不得行駛於道路,而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縱其駕駛堆高機於路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誤入上開道路,又被告未注意自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李○佐之提醒,竟在全無煞車下,駕駛堆高機碾壓過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併血腫、肌炎及皮下血腫併膿瘡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認被告宋鴻炎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李○發生車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是因為被害人突然從路旁衝出,伊見狀不及反應,才會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然有聽見自訴人在堆高機旁追喊呼叫,因而回頭查看,然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究於被害人突然從路旁衝出,實屬事出突然,即便被告有聽見自訴人之喊叫,惟被告對於現場狀況根本不及反應,自無法期待被告可以迴避結果之發生;又被告固有違反行政法規,即未先取得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並非必然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4月26日下午14時15分許,駕駛堆高機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龍岡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北路2段501號前時,適有被害人自路旁奔跑出來並穿越馬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併血腫、肌炎及皮下血腫併膿瘡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106年度交字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李○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3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取得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之過失,惟查:
1、經本院當庭就自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①【時間105年4月26日14時9分36秒至14時9分38秒】
被害人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向右沿著台風小館餐廳(下稱台風餐廳)前之灰色坡道奔跑,於14時9分38秒時,被害人已奔跑至坡道末端。
②【時間105年4月26日14時9分39秒至40秒】
被害人衝出灰色坡道邊緣,朝車道前進。於14時9分40秒時,被害人右腳已越過道路路面邊線,同時畫面左下方可看見被告駕駛之堆高機之貨叉,自訴人在堆高機旁追趕、比劃手腳。
③【時間105年4月26日14時9分41秒】
被害人已越過道路路面邊線,雙腳站立於車道上,被告駕駛之堆高機繼續前進,自訴人仍在被告駕駛之堆高機右側比劃雙手,被告轉頭望向自訴人後,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從自訴人經營之台風餐廳門口衝出後,即沿餐廳門口前之灰色坡道向右往龍岡路之方向奔跑,嗣又衝向被告駕駛堆高機所行駛之中北路2段,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已站立於中北路2段之車道上等節,至堪認定。又台風餐廳門口前為灰色坡道及階梯,階梯外側即為車道,且有多輛機車停放於階梯下方一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足徵被害人奔跑而出之餐廳鄰近車道旁,且該餐廳門口前之階梯下方有停放機車,尚可能遮蔽用路人之視線,參以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於行進間雖應注意前方狀況,惟尚不能預期有行人會突然從路旁衝入車道內,況被告駕駛堆高機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被害人從路旁突然衝出而侵入車道至發生本件事故間,間隔不到1秒,是被告驟見被害人衝入車道之反應時間極為短暫,難認被告得以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以防止車禍結果之發生。
3、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自訴人雖認其當時在路旁大聲呼叫,已提醒被告注意,被告卻未立即緊急煞車,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而,被害人突然衝入車道之行徑,實令人猝不及防,已如前述,在此種情況下,被告並無充分餘裕時間得以採取適當措施,即難期待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綜上,被告既無法預見被害人突然侵入車道之行為,亦無法加以迴避之可能,即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得率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又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行人幼童李○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騎樓奔跑進入車道穿越,為肇事原因;二、宋鴻炎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無肇事因素。但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道路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50044795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反面),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
4、至自訴人以被告未領得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認其行為有過失云云。然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未依規定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此部分固可認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並非必然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業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違反行政法規未先請領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上路,率認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責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5、末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以釐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云云,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送上開學術機構予以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