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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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因與證人 曾文郎 等人共同經營訴外人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方公司、及上億公司),急需金錢投資、及擴建工廠,乃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款之同時,通常會交付以世方公司、或上億公司、或其配偶即訴外人 蔡淑姿 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票載日為還款日,作為清償方法,借貸之初,上訴人尚能有借有還,惟自八十四年間起,上訴人有時會以資金調度不及,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所交付之支票,並更改票載日、或簽發另支票以換回原交付之支票,其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交付票號為0000000、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票人均為訴外人蔡淑姿、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之支票二張,上開二張支票於屆期前並經上訴人更改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又上訴人為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另交付被上訴人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發票人均為世方公司、票面金額均為三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二張,上開支票四紙均已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不獲兌現,為此被上訴人屢次催討,然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惟其中以訴外人蔡淑姿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六十萬元之二張支票,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對蔡淑姿之薪水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蔡淑姿已為一次清償,故本件借款中六十萬元之部分,已因蔡淑姿之清償而消滅,而另以世方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七十萬元之二張支票,上訴人於不獲兌現後,仍未為清償,爰提起本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曾交付支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方法,惟兩造間並無以支票之交付而消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清償範圍,應視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已因履行而消滅加以定之。系爭借款另以訴外人世方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七十萬元之支票債務,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雖曾聲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證人曾文郎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為執行,惟僅收取一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僅足抵充四個月之利息,故系爭借款七十萬元之債務並未消滅,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世方公
司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訴其涉嫌詐欺罪偵查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自承:(問: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我自八十三年起向原告借了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原因是因為我要和朋友合夥開上億公司,該公司是我與朋友在八十二年六月間成立的,當時該公司因需要錢週轉,我才向原告借錢,借來了一百三十萬元都是交給曾文郎處理,因曾文郎負責公司之經營,當時我有經過我太太蔡淑姿之同意開票,因現在公司經營的不好,故無法還錢。」,就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一事已坦承無訛,且上訴人當時亦未稱該借款係以世方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又證人曾文郎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上億公司有擔任股東,他是在發起設立時就加入的,被告在發起設立時出資四百萬元,上億公司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中舉行股東說明會、七月募集股本、八月購置資產,因要買廠房及土地所以大家還要再增資,加上公司才開始成立業務並不太穩定,當初募集之資金又不足,故到八十三年十二月當時大家就又再增資,所以我就跟被告商量,請他跟朋友借錢,他就跟原告借錢,然後就把錢交給我投資於工廠之上,總共是一百三十萬元,除此之後,被告又向他大哥、姊夫及其他朋友與他妻子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庫借錢,陸續投資了約一千二百萬左右。」,足證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一百三十萬元,用於其投資上億公司之股款無疑。
㈡上訴人固提出其自行製作記載之帳冊、世方公司之帳冊、及聲請證人 鄭曉婷
庭作證,惟均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之證據,理由如下:①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冊,姑不論其記載內容是否正確,惟與上訴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系爭借款係以世方公司為借款人」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證據。相對言,如該記載內容正確,則依上訴人將其對外之借款,逐筆詳實記明之情形觀之,乃與其所主張僅係代世方公司向債權人拿錢,顯屬自相矛盾。蓋若世方公司是借款人,則此項記載應係由世方公司之會計人員為之,豈有由與借款不相干之上訴人自己記帳之理。②上訴人所提出之世方公司帳冊,姑不論其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均與上訴人所欲證明之上揭待證事項無涉。蓋依該帳冊關於借款入帳之科目均記載為「暫借款.林R」借款清償之受款人亦均記載為「甲○○」或「林R」,即世方公司均不曾將上訴人對外借款之出借人記載於其公司之帳冊,是如何能認世方公司係直接與各該借款出借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③證人鄭曉婷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他(指上訴人)有時會帶債權人來公司看營運情形如何,他會向債權人表示是世方公司借款。因我不認識乙○○,不知他有無到公司看營運情形。」、「世方公司確實有拜託甲○○對外借款,但是本件他如何對被上訴人說明是何人要借的,我不清楚。」,是證人既對兩造成立借款合意當時之情形如何不清楚,是其證言,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更況證人鄭曉婷另證稱:「上訴人甲○○與我們老闆曾文郎合資設上億公司,因當時上億公司剛開始籌劃,沒有印章及支票,所以資金由世方公司撥過去,上訴人甲○○才願意以世方公司的名義對外借款,上億公司目前還在經營。」,由此證言對照曾文郎於上揭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證稱因上億公司要再增資,所以我就跟上訴人甲○○商量,請他跟朋友借款,他就跟被上訴人借錢,然後就把錢交給我投資於工廠之上,總共是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足證上訴人對外借款,係因上億公司尚無支票,故乃交付世方公司支票作為清償方法,惟借得之款項實際上係作為其投資於上億公司之股款。
㈢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任教於彰化縣伸港國中時所親自授課過之學生,其後上訴
人就讀高中時,復係被上訴人之夫所親自授課過之學生,嗣上訴人謀得伸港國中工友一職,而與被上訴人成為同事。是基於雙方乃為師生及同事之情誼,故於上訴人以與朋友合資開設工廠為由而為借款時,對其有心開創事業之上進心,頗為嘉許,而允諾借款。又系爭借款係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借貸,起初有借有還,其後則以資金調度不及而要求更改票期或以換票方式為緩期清償,及至八十四年底左右,上訴人乃任令所交付票據退票,不為處理清償事宜,故被上訴人乃執有最後結算合計總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四紙支票,由上述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歷次借款時,均已有執有上訴人所交付作為清償方法之票據,故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未要求上訴人另行書立借據、或於所交付票據為背書,均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一般常情,至親好友或特別信賴等關係之金錢借貸,未書立任何字據,甚至連支票亦未曾取得者,所在多有。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上億公司之股東,與世方公司間並任何股東之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借款時,僅知上訴人係要與人合資開設工廠,至於所開設者究係世方、或上億公司,又該二家公司間關係如何,被上訴人均無所悉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七十萬元借款之借用人應為世方公司,而非上訴人,蓋依經驗法則,如持第三人之票據借用款項,必會由借款人背書以證明其間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世方公司,且上訴人並未於支票上背書,再加以證人曾文郎亦到庭證稱:「此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是要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用的,我於支票上簽名是表示除了公司為發票人之外,我本人要擔任保證人。」,故系爭借款七十萬元之借用人並非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證人曾文郎均曾受教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認識證人曾文郎,而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錢時,亦說明係世方公司需資金週轉,故被上訴人當知悉借用人是世方公司,如上訴人確實為借用人,為何被上訴人不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向上訴人求償,卻於退票七年後始提本訴訟,證人曾文郎於本院亦即明確表明借款人是世方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主要僅係說明由被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前後總計一百三十萬元),確實用於世方公司、及上億公司之經營,以證明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而已,並非在陳述借款人為何人,僅上開款項為上訴人所經手而已,因此上開陳述並不足證明借款人為上訴人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為世方公司向外調款以應公司用,世方公司帳簿有載明,該公司之會計小姐鄭曉婷亦可為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借貸人不合實情,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證人曾文郎之證詞,亦無法斷定系爭支票調款事實。上訴人未曾投資世方公司,其合夥之上億公司亦無增資情事,況上億公司之入股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已截止,世方公司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係於八十四年以後,經上訴人經手向被上訴人洽談經手拿至世方公司,資金一百三十萬,此有上億公司執照、名冊、及入股資金世方公司等資料為證。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個人以消費性借款向其借貸,然後投資世方公司、與上億公司,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從未投資世方公司、及上億公司,實乃世方公司需要資金,而開票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僅係代為借款,支票借款契約之主體乃世方公司與被上訴人,若真為上訴人,為何不於八十五年即追償扣薪,上訴人當時已在上班,可知被上訴人亦認定借款人非上訴人,另一發票人蔡淑姿本為家庭主婦,因債務而外出上班,被上訴人得知即可立即扣薪求償,卻不對上訴人扣薪,足見不合情理。上訴人僅介於經手與對外拿錢回公司,並非借款人,所借來的錢係入世方公司帳冊,且世方公司付了利息並開票,該公司之帳冊均有清楚記載。若持第三人之票據向人借款,出借人會要求於支票背書以為保證,被上訴人所持一百三十萬之票據乃世方公司簽發,並由負責人曾文郎背書擔任保證人,證據明確。上訴人無立借據,且未於支票上背書,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款係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之妻蔡淑姿簽發上開支票二紙,其亦為受害者,上訴人係以世方公司規模大又穩,調借資金予世方公司,應無無法受償問題,始借貸予世方公司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上訴人於取款時,或交付世方公司、或其配偶蔡淑姿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清償之方法,嗣於八十四年間上訴人因屆期未償,經輾轉換票結果,交付被上訴人票號00000
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發票人均為世方公司、票面金額均為三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二張為清償,惟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僅獲清償一萬三千七百零二元,於先抵充利息後,系爭借款七十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八四號執行命令、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時係稱因與訴外人曾文郎等人共同經營世方公司、及上億公司,急需金錢投資,乃向其借錢週轉,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告訴被上訴人借款為世方公司所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借款未償,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於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偵查案中,上訴人已陳稱:「我自八十三年起向乙○○借了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原因是因為我要和朋友合夥開上億公司,該公司是我與朋友在八十二年六月間成立的,當時該公司因需要錢週轉,我才向乙○○借錢,借來了一百三十萬元都是交給曾文郎處理,因曾文郎負責公司之經營,當時我有經過我太太蔡淑姿之同意開票,因現在公司經營的不好,故無法還錢。」等語甚詳,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
十、七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確實為上開之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惟另辯稱:該陳述之真意係指其拿錢去給世方公司云云,然由上開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係其與曾文郎合夥開設上億公司,因公司需用資金,其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等情,並無上訴人上開所辯之情,足見;上訴人嗣後所辯,顯非真實。又上訴人上開所借之一百三十萬元,因屆期未償,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交付其配偶蔡淑姿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元二紙作為清償,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完畢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苟上開借款非上訴人所借,其何需以其配偶蔡淑姿名義之支票償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世方公司間,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提出世方公司帳冊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鄭曉婷以証明系爭借款為訴
外人世方公司所借一節,而證人鄭曉婷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世方公司有向人籌資,有使用營業票及世方公司的票,如果用世方公司的票向人調款,都是找上訴人去借,甲○○先去確認能借到錢,我們就開票由他拿票去借錢交給公司,甲○○借的對象很多,我在帳冊上沒有特別註明是向誰借錢,如果是甲○○對外借款,我會註明是林先生,但這樣的註明,借款人不是林先生,而是林先生去外面借回來的」等語,由上開証詞雖可証明上訴人平日確有代訴外人世方公司向外借款予世方公司作為資金之運用;惟證人鄭曉婷另証稱:「上訴人有時會帶債權人來公司看營運情形如何,他會向債權人表示是世方公司借款,因我不認識乙○○,不知她有無到公司看營運情形。」、及「本件上訴人如何對被上訴人說明是何人要借的,我不清楚」、「借錢當時,我沒有參與」等語(以上証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按証人鄭曉婷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未當場親自耳聞,又未參與兩造間借款事宜,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表明世方公司借款、或其個人所借,証人鄭曉婷並未能証明,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確實有告訴被上訴人係世方公司所借云云,自無法採信。又由上訴人提出之世方公司之帳冊,其上並未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五十頁),證人鄭曉婷亦証稱:「帳冊是我製作的,上面僅註明借款,...由帳冊中無法判斷何筆款項是向被上訴人乙○○借的。」等語,則上開帳冊亦無法証明系爭借款確由訴外人世方公司所借。另證人曾文郎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是世方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只是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云云,惟證人曾文郎上開証詞仍未能証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如何表明何人所借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開未獲兌領之支票二紙,發票人雖均為訴外人世方公司,其後之背書為曾文郎等情,惟借款人持他人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向人借款,恆所常見,此亦無足証明上訴人於借款時確係向被上訴人表明係訴外人世方公司所借之情。
㈢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積欠之七十萬元債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以上開二紙支票之交付而消滅原有之債務,則上開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領,原有之債務仍未消滅,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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