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正本合議庭法官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莊飛宗、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正本,合議庭法官誤載為「審判長法官莊飛宗、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莊飛宗、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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