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0、91、95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4月、1年、1年2月、6月,復經部分減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8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均得手後,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人。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市場,拾得甲○○所有而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經查,該行動電話係甲○○於97年3月初,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4之2號,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後,再丟棄該該處之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即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3月6日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年代通訊行之 丁遠年 。嗣經警依警用整合性查贓系統得知丁○○有出售上開竊得、拾得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7年7月15日1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拘提丁○○到案。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乙○於警詢、甲○○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遠年於警詢(確有向被告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財物)、證人 林文通 於警詢(確有向被告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財物)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讓渡書2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2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有出售附表一編號一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出售上揭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丁遠年之事;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亦足佐證被告有出售附表一編號二竊得之金牌予不知情之林文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二之行竊之物,尚有5分重之金牌乙面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曾於97年2月28日持5分重之金牌乙面以1600元出售予樣多儷銀樓之林文通等情,業據證人林文通於警詢 陳明 在卷,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佐(警卷第38頁),足認該5分重之金牌應係被告於「97年2月間」行竊所得,並非於「97年4月1日」至福安宮行竊所得,是此部分自非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行竊時所竊得之物,併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侵占甲○○的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次犯行及侵占遺失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0、91、95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4月、1年、1年2月、6月,復經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8號裁定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一再行竊,再考其行竊時間均係日間,行竊方法係徒手為之,並未攜帶兇器,又竊盜所得財物係行動電話、金牌,侵占遺失之物係行動電話,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程度,再被告自身經濟、健康狀況不佳,復右眼視網膜剝離待治療,亦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處「合併量處刑1年6月有期徒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刑度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竊方法│竊得財物│告訴人或│收購者姓名││││││被害人│、金額(新│││││││臺幣\\元)│├──┼──────┼─────────┼──────┼────┼─────┤│一、│96年12月底某│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義│MOTOROLA廠牌│丙○○│於97年1月│││日之中午│街111號,自未鎖大│序號00000000││2日將該手││││門進入,徒手竊取放│0000000號行││機以500元││││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動電話乙支││代價售予不││││支,得手後據為己有│││知情之年代│││││││通訊行之丁│││││││遠年│├──┼──────┼─────────┼──────┼────┼─────┤│二、│97年4月1日某│至臺中縣潭子鄉大德│1錢重金牌、2│乙○│於97年4月│││時(起訴書誤│二路6號福安宮,自│錢重金牌(起││1、2日持1│││載為96年4月│未鎖大門進入,徒手│訴書誤多載5││錢重金牌、│││初某日)中午│行竊放置於神像上金│分重金牌1面││2錢重金牌││││牌│)。││,分以2880│││││││、6055元,│││││││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樣│││││││多儷銀樓之│││││││林文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