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91號聲請人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3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9年8月17日確定。聲請人於97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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