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9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理由既已敘明「末查原確定判決裁判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尚未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依據該條項規定為原審原告(按即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核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附此敍明。」,則應裁定聲請人勝訴,始為合法。惟其主文竟載為「再審之訴駁回」,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重大瑕疵,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3年7月9日作成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雖遲屆2年始失其效力,惟該條例係屬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立法當時既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屬無效。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所準用之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判決理由矛盾」,固包括「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然「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所稱之理由,係指判決主文所由生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之傍論部分並不屬之。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先具備合法要件,且有再審理由後,始能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有無理由為判斷。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判字第252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該再審之訴,此觀之其以裁定為之及所引法條為278條第1項,裁定理由載:「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甚明。是原確定裁定主文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與其所由生之理由,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之上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即無需論斷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原確定裁定雖於理由載:「末查原確定判決裁判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尚未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依據該條項規定為原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附此敍明。」惟此為附帶敘明,非原確定裁定主文所由生之理由,僅係傍論,其與原確定裁定主文無關,自不生矛盾問題。何況原確定判決係以釋字第580號解釋公布未滿2年,立法機關又未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之規定,原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認為仍應適用,尚無違誤。而原確定裁定上開附帶敘明既先肯認「原確定判決裁判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尚未失其效力」,則其後謂「原確定判決依據該條項規定為原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係「原確定判決依據該條項規定為原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之誤植。是本件顯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