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二一樓之一其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密碼、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警務人員,告知其帳戶遭人盜用云云,之後又有一人自稱為書記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要凍結其帳戶,凍結前須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乙○○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四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元至至乙○○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嗣甲○○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於前述時、地交予不詳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十三日打廣告上電話與自稱花旗銀行之 陳襄理 聯絡,說要辦理貸款,伊跟他說伊信用不好,他說信用不好也可以貸款,但要拿一筆疏通銀行的費用二萬八千元,伊就匯了二萬八千元至其指定帳戶,對方又說要匯四萬多元,伊沒有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先去霧峰分局內新派出報案說被騙二萬八千元,又於同日打電話給陳襄理,要他還伊二萬八千元,但陳襄理說錢沒有辦法還給伊,但可以辦理銀行貸款,要伊把資料給他,他可以幫伊把資料做漂亮一點,後來伊就將土地銀行的帳戶交給陳襄理,之後陳襄理就沒有跟伊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前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烏存字第○九七○○○○一五五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表各一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十三日打廣
告上電話與自稱花旗銀行之陳襄理聯絡,說要辦理貸款,伊跟他說伊信用不好,他說信用不好也可以貸款,但要拿一筆疏通銀行的費用二萬八千元,伊就匯了二萬八千元至其指定帳戶,對方又說要匯四萬多元,伊沒有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先去霧峰分局內新派出報案說被騙二萬八千元云云,並提出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筆錄一份、存款存入憑條及廣告單各一紙為憑。然被告卻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遺失印鑑為由,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重新啟用上開帳戶,並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自稱「陳襄理」之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五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烏存字第○九七○○○一二七六號函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則被告既因辦理貸款而遭「陳襄理」詐騙金錢,怎還會再信任「陳襄理」,向銀行辦理印鑑更換,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陳襄理」辦理貸款?足見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遭人詐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攸關該帳戶持有人
是否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若一併提供予他人,則將難以控制他人對該帳戶之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學歷高職國貿,一般人向銀行辦貸款不會存摺等帳戶資料交給銀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則被告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已知辦理貸款無庸繳交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實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之用,是被告隨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非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客觀情狀。
㈣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予「陳
襄理」等人欲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卻無法提供「陳襄理」等人之真實姓名等資料,以供檢警查核,已非無疑;又被告對「陳襄理」等人之資料一無所悉,日後將如何取回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且將如何控制他人不對該帳戶進行非法使用?足徵被告確有不欲取回所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並隨任他人處置該帳戶之意,其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㈤況且,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
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遭騙走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供予「陳襄理」等人,並更換印鑑以幫助不詳成年人等犯詐欺罪,方合情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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