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壹佰捌拾貳只、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鑰匙圈拾叁只、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鑰匙圈拾貳只、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鑰匙圈玖佰柒拾伍只、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叁拾只、空白信封袋肆拾捌個、牛皮紙袋貳拾壹個、條碼標籤貼紙肆拾叁張、郵局便利袋伍個、信封玖個、彩色目錄表柒張、大宗郵寄函件執據叁拾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拍賣網站」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以其所申請之帳號key366866、alina1015等帳號」;第15列:「鑰匙圈,」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再以170至190不等之價格賣出。」;第22列:「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email protected]」;第2頁第7列:「迄至96年4月11日」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迄至96年2月初某日,為警發現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照片及訊息,經警方於96年3月4日,使用虛擬帳號佯以參加該商品投標,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圖樣鑰匙圈1組;又於同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第9列:「上開住處」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泉水巷272號 陳英雲 另一住處」;第11列:「30只」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及甲○○所有供其販賣上開仿冒鑰匙圈所用之空白信封袋48個、牛皮紙袋21個、條碼標籤貼紙43張、郵局便利袋5個、信封9個、彩色目錄表7張、大宗郵寄函件執據3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 朱蒼緯 、陳英雲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奇公司代理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固喜歡
固喜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乙○○、證人即被害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普瑞得有限公司代理人丁○○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丙○○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月
29日(95)智商0540字第09580267810、09580267820號函、市值估價表、證人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證人丁○○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㈤奇摩拍賣網頁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查詢郵件資料、證人朱蒼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印鑑卡及存摺、支存對帳單、網路交易明細表、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網路資料畫面各1份、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26張、電腦搜證畫面8頁。
㈥扣案之空白信封袋48個、牛皮紙袋21個、條碼標籤貼紙43張
、郵局便利袋5個、信封9個、彩色目錄表7張、大宗郵寄函件執據33張、仿冒「LV」鑰匙圈182只(含員警購得之1組)、「GUCCI」鑰匙圈67只、「PRADA」鑰匙圈14只、「COACH」鑰匙圈975只、「CHANEL」鑰匙圈30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仿冒「LV」、「GUCCI」、「PRADA」、「COACH」、「CHANEL」商標圖樣之鑰匙圈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LV」、「GUCCI」、「PRADA」、「COACH」、「CHANEL」商標圖樣鑰匙圈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應以最後行為時即96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個他人上述商標之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即所侵害「COACH」之商標部分,以一罪論擬。爰審酌被告長期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但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82只、「GUCCI」商標圖樣之鑰匙圈67只、「PRADA」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4只、「COACH」商標圖樣之鑰匙圈975只、「CHANEL」商標圖樣之鑰匙圈30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白信封袋48個、牛皮紙袋21個、條碼標籤貼紙43張、郵局便利袋5個、信封9個、彩色目錄表7張、大宗郵寄函件執據3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朱蒼緯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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