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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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18號、第22319號、第23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業於民國84年5月31日離婚),
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7月3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安路口,阻擋甲○○騎車返家,並要求甲○○與其談判,甲○○見狀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欲報警時,乙○○旋將該行動電話搶走,並質問甲○○通話中之男性聯絡人是否為「客兄」,要找這些人算帳等語,嗣甲○○不堪其擾欲騎乘機車離去時,乙○○竟向前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俟甲○○起身後衝至附近便利商店,並請店員協助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於99年7月3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多次進出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阿芬熱炒店」,或以三字經辱罵、或欲以機車追撞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三)於99年7月17日9時許,乙○○尾隨甲○○進入上開「阿芬熱炒店」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持店內廚房之菜刀架在甲○○頸部,以此有形實力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逼使甲○○讓其返家居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規定。嗣甲○○趁隙將乙○○推開後報警,乙○○始騎乘機車離去而未能返回甲○○住處居住。
(四)於99年7月17日22時前某時許,以每隔半小時之頻率,騎乘機車至上開「阿芬熱炒店」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於同日22時許,乙○○自行將行李帶回甲○○經營之上開熱炒店,表示欲在店內過夜時,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一第3頁至第4頁、99年度偵字第2231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9號民是暫時保護令1紙、照片1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上開4次行為,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4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對告訴人騷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2款違反保護令行為,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不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亦非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上開4次犯行,仍各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復被告就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持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事實欄(三)以持刀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對告訴人辱罵,並施以各種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