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6月22日99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64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號、99年度偵字第391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0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186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電信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sim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晶片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9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及向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各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98年8月4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Altina
A860內建200萬鏡頭相片導航車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 蔡自強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復於同月10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住處,以電腦網路
ATM之方式,將5,500元匯至 盧姿盈 (另行偵辦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98年8月7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PSP3007
型」及「NDSi」遊戲主機各1台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以14,375元之代價標得上開2項商品,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4,000元之「天堂遊戲虛擬幣」而取得賣方受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後,再指示丙○○至統一超商IBON平台輸入上開受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列印代收繳款單付費,丙○○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而分別付款4,375元、10,000元。
㈢於98年8月12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NDSi」遊
戲主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致 陳玉惠 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2分許,以6,175元之代價標得上開商品,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利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以「天堂」網路遊戲「沉默之歌」之角色名義,以6,000元價格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虛擬幣,取得受款人儲值帳號,並且言明將金額利用統一超商店內IBON平台匯入「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再以電話通知買家陳玉惠將購買NDSI遊戲機1台之金額6,175元,直接匯入「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陳玉惠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如數匯款。
㈣於98年8月27日12時許,假借中興醫院人員及法官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顏秋絨佯稱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嫌犯罪,為免帳戶遭凍結,要求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人員云云,致顏秋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8月27日在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提領72萬元,並於提領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交給自稱公證處人員,詐騙集團人員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及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0198613號偵查卷宗封面以為收執。
㈤於98年9月5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
腦1台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方式,致 何積瑞 信以為真,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分別於98年9月5日10時53分、10時56分、10時57分、10時58分許,依指示以統一超商ibon儲值方式輸入 王君宇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而陸續儲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350元,共計3萬1350元至王君宇所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houu00帳號內。嗣何積瑞事後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98年8月30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AMSUN
G觸控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有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 呂美慧 於98年8月30日上網得知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匯款10,100元至 陳珮潔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所有之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呂美慧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見偵一卷第6頁)、顏秋絨(見偵六卷第5頁至第7頁)、蔡自強(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陳玉惠(見偵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何積瑞(見偵八卷第17頁至第19頁)、呂美慧(見警二卷第2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被害人丙○○匯款記錄影本、雅虎拍賣網頁影本(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4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見偵一卷第21頁)、詐騙網路帳號douj51050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單(見偵三卷第52頁至第5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單(見偵三卷第55頁至第59頁)、丙○○、陳玉惠遭詐騙資金記錄表(見偵三卷第61頁)、網路虛擬寶物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4頁)、網路代購中心申辦資料暨其明細影本(見偵三卷第65頁至第72頁)、陳玉惠匯款記錄明細表暨其網路資料影本(見偵三卷第80頁至第88頁)、蔡自強匯款記錄影本(見警一卷第13頁)、蔡自強網路拍賣詐騙網頁記錄影本(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盧姿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其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單(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38頁、第40頁)、網路帳號nyuj822068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單(見偵六卷第10頁)被害人何積瑞報案紀錄及匯款記錄影本(見偵八卷第69頁至第72頁)、被害人呂美慧網路遭詐騙買賣網頁資料影本(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6頁)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晶片,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丙○○、顏秋絨、蔡自強、陳玉惠、何積瑞、呂美慧6人,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顏秋絨、蔡自強、陳玉惠、何積瑞、呂美慧6人受騙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何積瑞、呂美慧被害部分事實,即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害人丙○○、顏秋絨、蔡自強、陳玉惠、何積瑞、呂美慧6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原審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