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支(含包裝用之塑膠吸管壹支,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支(含包裝用之塑膠吸管壹支,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公共廁所旁,向綽號「麵包」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時,向「麵包」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8公克,驗餘淨重0.42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公共廁所旁,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口街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當場在車內扣得甲○○所有、施用剩餘以塑膠吸管裝盛之海洛因1支(起訴書誤載為1包,驗前淨重0.187公克、驗餘淨重0.176公克),及其所有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8公克,驗餘淨重0.42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前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之情形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停役者,自核定停役日起,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兵役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準此,常備兵服現役期間,有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停役者,於停役期間並非現役軍人,亦即常備兵在停役期間犯罪,在停役期間被發覺,不受軍事審判。查本件被告甲○○入營服役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3月16日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自該日起停役,嗣後未再回役,於99年6月1日辦理退役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17、19頁),是本件犯罪時間適值被告停役期間,自不符合軍事審判法「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之要件,故司法機關對本案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9年6月1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35頁),而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187公克,驗餘淨重0.176公克,此有該醫院99年6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卻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28公克,驗餘淨重0.423公克,有該醫院99年8月10日報告編號9908-5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28公克,驗餘淨重0.423公克,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且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見本院卷29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支(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1支,驗前淨重0.187公克,驗餘淨重0.176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28公克,驗餘淨重0.423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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