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聲請人 李中保 相對人 李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李中保為相對人李國偉之父,因臺北市社會局取消其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請領資格,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罹患腦中風,曾至臺北市西門就業服務站求職但只工作一天即無法再任職,故而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非四肢不健全,或身心有任何疾病,因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相對人自身經濟不寬裕,無法支付聲請人之請求,而聲請人在與相對人母親離異後,聲請人即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子女義務,甚至為了取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請領資格要求相對人與妻子即聲請人之媳婦辦理離婚,因此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若不能免除則主張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或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8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為證,其於民國106、107年所得各為107,827元,曾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間具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另於108年11月、109年1月及3月各領有急難救助金6,000元,現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07元,名下財產僅有桃園市中壢區建地一筆現值金額101元以及75年份汽車一輛,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930592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091302526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已67歲,名下幾無有價值之財產,是其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然參之聲請人之前妻即證人 許麗淑 到庭證稱,其與聲請人於82年因為聲請人外遇並與外遇對象生子而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只有不定時給與少量生活費,在相對人10歲以前,因為當時聲請人還未發生外遇,所以有幫忙照顧相對人,會全家出遊,但在離婚後,兩造很少交集,聲請人也不可能給相對人生活費,後來相對人成年即自己出外工作,聲請人打電話給相對人就是為了要錢,兩造關係不好也互動很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相對人所辯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之辯解可採。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過去並未善盡人父之扶養責任,僅在相對人10歲之前有照顧相對人及分擔家庭生活費,自相對人14歲之後,即與相對人少有接觸,認為難令相對人對其為完全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本院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扶養10年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減相對人扶養義務後,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數額之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