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簡佳慧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王耀緯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韻青 關係人 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楊韻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佳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明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韻青之女,楊韻青因腦中風,患有失語症、右邊癱瘓,呈現臥床狀態,無法站立及行走,需人長期照顧,經常持續性沉默不語,與其對話難有回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中風暨腦傷復健中心語言治療初評報告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親屬系統表、家屬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關係人之重大傷病卡及門診收據等件為據,而鑑定結果略以,楊韻青因腦中風於民國108、109年間住院檢查治療,目前仍有運動性失語症及右邊偏癱,鑑定時坐輪椅,意識清楚,對問話無法切題回答,命名困難,無法說出女兒名字,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自行處分自己財產,雖經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嚴重語言、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楊韻青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斟酌楊韻青已婚,育有一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女兒、配偶,兩人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互不認對方為監護人之適任人選,對於監護人之人選無共識,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楊韻青長期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對其生活現況、就醫服藥、每月花費等細節皆能詳細敘述,關係人則多居住於花蓮,每月往返北部數次,過往於北部另有租屋,未與楊韻青及聲請人同住,對於楊韻青之發病史、藥品種類、生活花費等不甚清楚,雖質疑聲請人動用楊韻青之金錢,然聲請人主張該部分係經楊韻青於意識健全時同意支用;而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與楊韻青訪談結果,楊韻青雖無法自行回答,但在給予選項下可圈選答案,多次詢問結果,楊韻青均表明希望由聲請人照顧,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訪談手稿等件在卷可證,考量楊韻青之意願,且其目前由聲請人照顧,受照顧狀況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楊韻青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楊韻青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民法第1111條之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